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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水资源利用论证

更新时间:2024-06-21 04:43:42 编号:3a2ctih7892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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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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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水资源利用论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和有关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备案。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规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九 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的意见。

三十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十八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三十九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规定。
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四十四 发展计划主管和水行政主管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制订,经发展计划主管审查批准后执行。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依据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发展计划主管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四十五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订,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商有关人民制订,报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报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四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服从。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五十六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人民裁决,有关各方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人民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五十七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五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服从。
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六十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十二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六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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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青澄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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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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