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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 位应自行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向节能审查机 关递交验收结果报告。节能审查机关委托节能技术机构对验 收报告进行审核,酌情开展现场抽查。凡未提交验收报告的项目 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审查机关应将项目验收情况及时报告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 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福州市及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福州”、“信用福建、“信用中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
项目节能报告应按照本办法附件明确的内容深度要求编制。
第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应进行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在报备节能报告后,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进行节能审查。
第八条 符合单节能审查条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有相应权限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符合单节能审查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不作为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但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有相应权限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不单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报告作为项目审批的要件和项目验收、节能监察等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五)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自查后,向有相应权限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应的工信部门应委托第三方节能监测机构对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报备的节能报告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测评估并出具监测报告,第三方节能监测机构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真实性负责。相应的工信部门根据第三方出具的节能监测报告,结合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下达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强化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生产过程中,应组织或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节能审查意见提出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能耗指标等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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