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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制许昌东恒标书设计售后

更新时间:2022-01-08 16:00:28 信息编号:8e2i5mh105a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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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不能“冒名顶替”
日常生活中,我们明确知晓,考试严禁名不符实者参与。其实,在采购中,投标文件也不能“冒名顶替”,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等。
案情概述
某国有大型公司的“集体和个人奖牌、奖杯、奖状”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合格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为:
投标人须是在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立法人资格的有能力提供本项目所需货物及服务的供应商;投标人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项目不接收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和转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另外,“资格证明文件”是合格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具体体现,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构成中“资格证明文件”至少包括: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统一格式);投标人的资格声明(统一格式);2017年1月1日以来类似项目业绩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投标活动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投标人相关资质和投标人通过的认证(如有)。
在该采购项目中,共有7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评标在详细评审之前,对各家投标人进行了初步评审(由于本项目所用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招标文件规定,资格审查由评标实施),发现某投标人在资格证明文件中未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而除了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外,多出了一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
经分析,评标初步判断,该投标人似乎是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代替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以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具备合格投标人的资格。
案例探析
经评审审阅上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其中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但是没有“报表附注”。此报告可否等同于财务审计报告,以此佐证“投标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呢?对此,评标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可以等同于财务审计报告,该投标人可以通过初步审查;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持有反对意见的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如下详细分析:
,报告名称不同。二者报告名称不同,一个称为“财务审计报告”,一个称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从字面看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二,出具报告的部门和审查人员不同。财务审计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盖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姓名章和注册号。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则是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由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字,且盖有中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证号章。可见,出具报告的机构和审查人员各不相同。
第三,报告审查的依据不同。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主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等法规,实施关于企业会计的基础工作,包括计量、记账、核算,会计档案等,从而明确会计工作是否符合会计制度、企业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等。由此形成的内容被称为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是对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全面审查后作出的客观评价。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是指,主要依据税务法规文件说明企业是否正常纳税的报告。正如该供应商提供的纳税调整报告指出:“我们的责任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涉税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等业务规范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归集、分析和复核、填报并出具报告”。
第四,出具报告的目的、目标、结论不同。注册会计师通过财务报表的审计,对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充分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等发表审计意见。如某审计报告写到,“审计意见:我们审计了贵公司的财务报表……我们认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
根据上述内容出具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情况,可以查处企业财务收支中各种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国家、企业、股东等所有者权益,促进廉政建设,防止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评价、证明、确定和监督其是否履行经济责任,并达到纠正错误、严防舞弊、加强控制、提益的目的。
因此,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广泛用于部门(如税务部门)、银行金融机构、新投资人、董事会和股东等。
注册税务师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一般主要用于税务机关,正如该供应商提供的“纳税调整报告”指出:“经对贵单位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分析、复核……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贵单位本纳税年度所得税纳税调整情况,本报告仅供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本业务的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无关”。
结论与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评审,终评标成员一致认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不能等同于财务审计报告,故该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提供财务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该投标人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此案例也提醒投标人一定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撰写投标文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不可用似是而非的其他文件代替,以免成为无效投标。

关于公司印章,招采人必懂的七个核心法律问题!
公告内容
Q1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A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一)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需要加盖。
(二)财务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
(三)合同章: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四)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
(五)发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在上述五种印章中,公章、财务章、合同章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Q2能否只用公章不用其他印章?
不能,法律对某些情况下该用何种印章有强制性规定。如《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发票只能加盖发票章。
Q3不同的印章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小的区别?
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大小高低的区别,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但是,由于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人们以为印章有效力大小之分。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Q4公章可以代替法定代表人章吗?
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委托授权书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此时仅有公章是不行的。
Q5什么是电子印章?
自《电子签名法》实施后,电子印章(签名)具有了合法地位。所谓电子印章(签名)并不是实体印章的图像化,而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 第1部分:交易平台技术规范》中,电子印章的定义:模拟在纸质文件上加盖传统实物印章的外观和方式进行电子签名的形式。
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教授说:“《电子签名法》赋予电子印章法律效力之后,安全的电子印章将会逐步取代传统印章,从而使电子文件取代纸质文件,这就可以实现应用流程的全程信息化,可以实现真正的无纸办公。
中国对于电子印章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不同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印章的标准和品质、性能尚存在差异。
电子印章的具体做法是将电子文书内容的数字签名通过数字水印、加密等技术,使其和电子印章图像进行有效的绑定(如利用隐藏技术将数据隐藏在电子印章的图像中等)。验证电子印章真伪的过程其实就是验证数字签名的过程。只有通过电子签名/验证技术证明与电子印章相关联的电子文书是真实的,电子印章图像才被承认是有效的,否则电子印章不可显示或只能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图片而已。
Q6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除非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代表公司,因此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能使合同成立生效。
同理,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如果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得到了公司相应的授权,那么合同也是有效的。
《民法典》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Q7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合同章,而是采购章、项目部章等,合同是否有效?
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否则一般认定为有效。
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并非合同章,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这是该公司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如该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即应认定公司承认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如果对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而该公司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
《民法典》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招标文件存在歧义时解释的考量因素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因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而引发的争议比较普遍,而招标投标各方及监督管理部门对因招标文件存在歧义的解释规则众说纷纭。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结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对招标文件存在歧义时解释应当考量的因素进行探讨,以期为招标投标争议的解决提供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因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而引发的招标投标争议比较普遍,而招标投标各方及行政监管部门对招标文件歧义内容应当如何解释可谓众说纷纭,有的人认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进行文义解释,有的则坚持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招标投标行业惯例作出有利于投标人的解释。对此,我国《招标投标法》仅在第二十三条和三十九条规定了招标人可自行或在评标的要求下对招标文件不清楚的内容进行澄清或修改的规则,但并未规定中标后各方对招标文件不明确内容产生争议时如何解释的规则,即使2019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现实中的一则案例则表明实践中对招标文件存在歧义时解释规则的制度需求。2019年A市招标人B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单位应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经评标C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D质疑C在2009年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后B组织原评标对异议进行重新评审,结果为:评标完全按招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人提供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其他投标人的异议招标人查实后可根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处理。B认为,招标文件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要求无时间限制,应解释为从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C自认2009年在某项目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但已结清欠款,故C构成虚假承诺,按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无效,后决定废标并公示。而C认为不构成虚假承诺,B废标不合法,遂向A市招标办进行投诉。A市招标办针对如何解释招标文件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内容也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B的解释不违背法律规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B的解释虽然不违法,但是有悖常理且明显不公。
该案例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中标后因招标文件内容存在歧义引发争议时,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法律问题,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处理规则,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二、考量《合同法》的原则或规则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缔结方式,其本质上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因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引发争议时,应当考虑从遵循《合同法》原则或规则的角度进行解释。
招标文件通常是由招标人自行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拟定的格式性文书,当其内容存在歧义而引发争议时,《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规定能够为解决解释问题提供相应的规则指引。虽然招标文件系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邀请,但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来看,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性,招标文件又不同于一般的邀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因此招标文件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于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招标文件中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招标人的解释。
三、考量歧义产生的原因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因素
招标文件的质量是招标投标活动成败的关键,招标人自身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进行拟定,对招标文件中模糊或不严谨的内容进行澄清应当属于招标人的权利,而当投标人提出质疑时进行解释也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当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歧义引发招标投标争议时,应当从歧义产生的原因中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或存在过错的因素确定解释规则。
及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该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评标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由此可见,招标人负有对招标文件不明确之处作出澄清或修改并告知招标文件收受人的义务,评标也具有审查并要求澄清或者说明投标文件的义务,两者未履行上述法定审慎义务,导致招标文件存在的模糊之处未被及时发现,由此对投标人形成了信赖,故此种情形下对招标文件的解释应当考量产生歧义的原因中,是否存在招标人违反法定及时澄清或修改义务、评标是否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等因素,如果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投标人中标后因招标文件歧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中标人利益的原则解释,方显公平公正。
四、考量招标投标实践中的惯例因素
招标文件的拟定涉及具体招标投标项目的特点、招标人的需要以及特定行业或领域的通用惯例,因此即使由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或律师等人员拟定的招标文件,其内容也有可能百密一疏,而投标人投标时对招标文件规定的理解,也往往会基于招标投标项目所属行业或领域的通常惯例,甚至于无法逾越这种因素。因此,针对招标文件内容存在歧义而在中标后引发招标投标争议的,在无招标文件的其他规定能够确定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明确含义时,同样应当考量招标文件的内容按照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业惯例该如何解释和适用,如此才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更符合《合同法》竭力促成交易的立法旨意。
五、考量歧义内容对合同履行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的因素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通常包含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以及投标报价要求等。在投标人中标后,若招标文件产生歧义的内容并非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则从公平合理和促进市场交易的原则出发,在对歧义内容进行解释时应当考量其对招标投标项目合同的履行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因素,如果不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就不宜轻易否定招标投标的有效性。
六、结语
因招标投标活动往往涉及众多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投标人,在招标文件内容不明确时,即便招标人和中标人能够达成一致,也无法回避其他投标人行使法定的异议权,因此由招标文件内容歧义而引发的投诉等争议比较常见,而如何基于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解释招标文件的规定就显得非常重要。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就本文前述案例而言,因B拟定招标文件,投标期间未对不明确的条件作出及时澄清和修改,评标也未尽审慎义务,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招标人通常仅要求投标人近三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惯例,而且招标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距今已近十年,对本项投标项目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C已经中标且公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投标人C的原则进行解释,不宜认定C存在虚假承诺。
当然,本文所提出的诸项考量因素涉及法律、实践惯例等多个层面,在具体的招标文件解释争议中仍需要结合争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进行解释,以期达到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下解决招标投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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