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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购买合同能否要求返还定金

更新时间:2018-11-06 11:24:24 信息编号:236417564
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购买合同能否要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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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购买合同能否要求返还定金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7日,原告汪某、被告杭州某公司就预订座落于杭州市××区××街道空港××天地商城××室的房屋签订了《定金合同》一份,房屋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999.36元,总金额42000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前到空港新天地商城售楼处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的约定期限内,除合同第八、九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第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1、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

2、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产权利的。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因付款方式协商不成,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定金合同,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

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汪某与杭州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定金合同》;

二、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定金50000元。

如杭州某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订立的预约合同,50000元定金系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则构成违约,对其中的未决条款,则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协商,以达成正式、完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定金合同》载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或一次性付款,但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被告方不予接受,而根据原告曾经的购房经历看,付款方式系其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双方终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未能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无法订立,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被告应将定金予以返还。

《定金合同》对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虽作出明确约定,但终合同未能订立系双方磋商不成,故不能以此认定系原告违约,被告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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