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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鉴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厂房危险性鉴定,房屋危房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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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危房处理情形的种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9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或者进行抽检来观察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7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因此,经申请或审查后如果认定为危房,也不意味着要强制拆除,“被危房”与拆除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此外,北京和杭州在处理危房方面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明确为“强制迁离”、“强制搬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款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危房鉴定,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规定》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据此,没出现场就出报告的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明拆迁律师后想提示广大被房屋拆迁人的是,鉴定意见只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其中一项依据,但是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科学性和预定的证明力,还需要审查评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危房鉴定中,我们在与房屋拆迁方周旋谈判的过程中,看到房屋拆迁方拿出所谓的“危房鉴定报告书”,千万不要慌乱,而是应当沉着冷静地识破该鉴定意见中存在的法律漏洞,见招拆招。
在危房鉴定中,如果怀疑某一处房屋是危房,那么一定要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的结果是危房,就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处理的时候,一定要统筹兼顾,依法进行,让人觉得满意。
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