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项目 |
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排污口论证 |
面向地区 |
全国 |
十六 制定规划,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十七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有关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审核;水行政主管征求有关意见后,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和有关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备案。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规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九 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的意见。
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二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二十一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二十二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三十二 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拟定,报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四十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水行政主管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四十一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四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报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四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服从。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